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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紙(號碼EL五一五○六四AW)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 罪事實補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一紙。另證據並補充:另有偽造 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紙(號碼EL五一五○六四AW)扣案附卷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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