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
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紙(號碼EL五一五○六四AW)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
罪事實補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一紙。另證據並補充:另有偽造
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紙(號碼EL五一五○六四AW)扣案附卷
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
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