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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吳碧娟         楊瓊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甲○○(原審誤載為江春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擅 自在嘉義縣○○鎮○○里○○街三十五、三十七號處開設「金冠遊藝場」,擺設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遊藝場內擔任開分 及收銀之工作,因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開設「金冠遊藝場」,並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因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等情(二審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上訴人甲○○於警訊、偵 查及審理時所言相符(警卷第三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 二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復經證人符經邦、塗新發於警訊時 證述無訛(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且有現場照片二張(警卷第九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可資佐證。因之,上訴人乙○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上訴人乙○○所僱用,並於「金冠遊藝場」內 擔任開分乙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訴人甲○○僅係上訴人乙○ ○所僱用之開分人員,並非負責人,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 三日公布施行不久之新法,一般執法人員甚至不知有此法律規定,受僱者當不會 詢問雇主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況上訴人甲○○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已婚並育 有二女,為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始出外謀職,實難苛求未具社會經驗之上訴人 甲○○知悉行為違法,果知違法,斷無可能以每月約二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人,是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間應無共同犯意聯絡,不得論以共犯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乙○○確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開設 「金冠遊藝場」,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因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等情,已如前述。⑵再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乙○○所開設之「金冠遊藝 場」內擔任開分及收銀等工作,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自白:「(問:妳是 否有打開電玩機台分數供客人把玩?打開何種機台?共向客人收多少錢?)我有 開分供客人符經邦把玩,當時是開滿貫大亨機台,共收客人新台幣三百元。」( 警卷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屬實,核與上訴人乙○○及證人符經邦分別於偵查及 警訊時所稱上訴人甲○○確於擺設電子遊戲機之「金冠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及收 銀職務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警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⑶ 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上訴人甲○○既在上訴人乙○○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內任開分及收銀乙職 ,而電子遊戲場業刻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特種行業,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金 冠遊藝場」復未辦理任何營利事業登記,經上訴人乙○○坦認在卷(偵查卷第九 頁反面訊問筆錄),苟所經營係合法者,上訴人乙○○理應懸掛牌照,以應稽查 ,受僱者斷無不知合法與否之理,是上訴人甲○○主觀上知悉上訴人乙○○所經 營者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所實施之開分及收銀等行為屬電子遊戲 場業經營行為之一部,因此,上訴人甲○○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與上訴人乙○ ○具備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殆無疑問。⑷雖上訴人甲○○認本件處罰 主體僅及於負責人即上訴人乙○○,開分及收銀者則不與焉云云,但觀諸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所使用之文字,犯罪主體僅列【行為人 】,未似同法第十二條另列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者,行為人 一詞應係立法者有意將參與經營行為者列入處罰範圍,並區別負責人所設,否則 ,倘侷限於負責人始受處罰,制定「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容 即可,並無特別創造「行為人」之概念,是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行為 人者,非囿於負責人之特定身分,而有共同正犯規定之用。⑸上訴人甲○○另 稱未有違法認識,即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違法性之認識與否,即學說上所 謂「禁止錯誤」者,係屬有責性範疇,與共同正犯專就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者,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是故,「有無違法認識」與「共同犯意之聯絡」分 屬二事,並無關涉,上訴人甲○○所云,不無混淆構成要件與有責性之差異。⑹ 尤有進者,自違法認識而論,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固 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文,然而,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固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但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及應否免除其刑, 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非含有惡性而依一般觀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參照),查電子遊戲場業容易 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特,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 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是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一般社會通念中,要非正當無瑕者,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甲○○自不得主張不知違法而冀免責任。因之,上訴人甲○○所辯,與法 意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上訴人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惟據上論結欄贅引同條例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至 上訴人乙○○另謂: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八台,數 量不多,經營未久即遭查獲,危害非鉅,且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應無沒收 之必要云云,但查:⑴上訴人乙○○所營「金冠遊藝場」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警卷第九頁)可佐,非如便利商店一角另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可擬,況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高達二十八台,犯行具有一定程 度之惡性,至為灼然。⑵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係以「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其構成要件,欠缺「經營」之行 為自不能構成犯罪,而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經營」之方法,電子遊戲機又係「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不能欠缺,換言之,若無電子遊戲機之存在,當無違犯上開 條文之餘地,是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罪「直接」所 用之物。⑶基此,上訴人乙○○就原審沒收部分所執陳詞,亦無可採。上訴人乙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四 頁,二審卷第八頁)足稽,雖上訴人甲○○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可議, 惟其僅受僱於「金冠遊藝場」任開分及收銀乙職,與負責人之上訴人乙○○犯行 相較,參與程度顯然輕微,堪認上訴人甲○○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之 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 │數量 │ ├──┼─────────────────────┼──────────┤ │一 │海洋雙星(撲克牌7PK) │壹拾台 │ ├──┼─────────────────────┼──────────┤ │二 │滿貫大亨(麻將) │ 柒台 │ ├──┼─────────────────────┼──────────┤ │三 │水果盤(滿天星) │ 肆台 │ ├──┼─────────────────────┼──────────┤ │四 │十三支 │ 肆台 │ ├──┼─────────────────────┼──────────┤ │五 │黃金傳奇(彈珠) │ 貳台 │ ├──┼─────────────────────┼──────────┤ │六 │跑馬 │ 壹台 │ ├──┴─────────────────────┴──────────┤ │共計貳拾捌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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