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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以受有罪判決者為限,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前科查詢紀錄,查並無聲請人所指「撤銷假釋」之裁定,此有 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雖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然亦非「有罪確定判決」,揆之前開法條規定 ,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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