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撤銷
假釋案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所載。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
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
乃以受有罪判決者為限,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前科查詢紀錄,查並無聲請人所指「撤銷假釋」之裁定,此有
其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聲請人雖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審閱
無訛,然亦非「有罪確定判決」,揆之前開法條規定
,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