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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 理之判決,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 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度上學期修習自訴人乙○○在國立中 正大學(以下簡稱中正大學)所授之國際私法專題,連續三次對自訴人預先要求 同學準備之作業所提出之問題均未準備致無法正確答覆,態度極為惡劣且缺課情 況嚴重,自訴人即告知班上同學,倘部分同學仍如此表現本學期恐無法及格,自 訴人為此說明後,被告即將告訴人之前開著作列印出來,謂係被告之著作,向嘉 義地方法院(按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舉自訴人發表於中正大學 法學集刊第三期之著作「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一文,侵 害其於兩年前以旁聽相同課程即已完成之著作,並列印自訴人前開著作向學校檢 舉,且要求自訴人停課,不得繼續教授其課程,經本系五位正教授組成調查委員 會調查,認自訴人所授之國際私法專題課程無偏頗之虞,不需迴避,惟被告不滿 ,繼續向本系老師發傳單,於系務會議討論本案時,猛拍系務會議大門謂自訴人 已為其刑案被告告必須停止對其授課評分,並找立法委員及教育部官員續向本校 關切本案,捕風捉影,以訛傳訛,自訴人之名譽遭嚴重羞辱,因認被告涉有誣告 、誹謗及違反著作權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誣告及誹謗之犯罪事實,前經自 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繫屬於本院在案(本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三二號誣告等案件),業據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卷查明屬實,並 有自訴狀一件在卷可按,關於此部分,彼此兩案所訴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自訴人前開自訴被告涉有誣告、誹謗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 例意旨,自屬同一案件。因此,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 本院提起自訴受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行提起自訴,爰依照首開說明,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零三條第二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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