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偽造之乙○○○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
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拾張支票背面,偽造
之「乙○○○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順利向金融
機構辦理票據貼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工業有限公司同意
,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乙○○○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偽蓋於如附表所
示之之拾張支票背面,表示經乙○○○工業有限公司為票據背書人,並執以向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辦理票
據貼現,足生損害於乙○○○工業有限公司及金融機關對票據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
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開二家銀行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
扣押裁定,及對乙○○○工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乙○○
○工業有限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皆
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指訴稽詳,又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十紙、假扣押裁定三份附卷
可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
按支票背面之背書,為票據法所規定之文書,非有價證卷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
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背書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可資為憑。核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乙○○○工業有限公司同意,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造自訴人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將偽造之印章偽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拾張
支票背面,偽造票據背書,並執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辦理票據貼現,足生損害於乙○○○工業有限公
司及金融機關對票據債信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票據背
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且已達行使階
段,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自訴意旨未斟酌於此,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
偽造印章、印文罪及行使有價證卷罪,尚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次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
偵查
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末查,偽造之乙○○○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
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製作,應屬被告所有,
雖未
扣案,然無從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之拾張支票背面,偽造之「乙○
○○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計拾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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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 金額(元) │ 發票人 │ 付款人
├──┼────┼─────┼──────┼────┼──────────
│1 │116349 │ 90、1、31│ 895,395 │ 林麗卿 │ 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
├──┼────┼─────┼──────┼────┼──────────
│2 │116365 │ 90、2、30│ 873,000 │ 同右 │ 同右
├──┼────┼─────┼──────┼────┼──────────
│3 │116366 │ 90、2、30│ 915,000 │ 同右 │ 同右
├──┼────┼─────┼──────┼────┼──────────
│4 │110051 │ 89、5、31│ 850,000 │ 同右 │ 同右
├──┼────┼─────┼──────┼────┼──────────
│5 │113401 │ 89、7、31│ 520,600 │ 同右 │ 同右
├──┼────┼─────┼──────┼────┼──────────
│6 │113426 │ 89、8、31│ 890,000 │ 同右 │ 同右
├──┼────┼─────┼──────┼────┼──────────
│7 │113439 │ 89、9、30│ 786,500 │ 同右 │ 同右
├──┼────┼─────┼──────┼────┼──────────
│8 │113461 │89、10、31│ 509,320 │ 同右 │ 同右
├──┼────┼─────┼──────┼────┼──────────
│9 │113498 │89、11、31│ 917,570 │ 同右 │ 同右
├──┼────┼─────┼──────┼────┼──────────
│10 │116366 │ 90、2、30│ 915,000 │ 同右 │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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