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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所持論據均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與指認證人乙○○並不 熟等語。 四、經查: (一)查被告丁○○雖曾於警訊中自白轉讓毒品予乙○○,惟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聲稱 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且其於警訊製作完畢隨即在九十年二月四日解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於檢察官偵訊中即刻翻異數小時前在警局所作之筆錄 內容,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此有該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警訊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諸證人即 同時同地為警查獲到案之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自己在警局有被刑求, 此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為之刑求抗辯應非子虛 。又警訊中被告係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但乙○○於警訊中卻指證 被告係轉讓「海洛因」,此有該二人之警訊筆錄可考,更見警訊內容之矛盾不 實,是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應非出於任意性,委不可採。 (二)復查,證人即同時同地為警查獲到案之乙○○雖曾於偵訊中指稱被告轉讓海洛 因,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訊其與被告當面對質,乙○○證稱「 (何案在押﹖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我現在戒治中,好像在虎尾見過一次被告 ,我與他不熟,我在竹崎鄉鹿滿村被抓,我與被告不熟;(你與被告有無互相 往來?)沒有,被告朋友「阿義」(台語音譯)有向我借車;(你吸何種毒品 ?)海洛因(海洛因何處來?)被告有拿一、二次給我,我們很多人在那裡, 他有就分給我,我們很多人在被抓地那裡進出;(被告有無吸毒品?)我不知 道,我們在那裡有吃,他有拿給我,當時是「阿義」叫他拿給我的;(被告拿 給你幾次?)一、二次,我忘了(他一次拿多少給你?)我沒算過,一包可吃 約二、三次(被告為何有海洛因?)我不知道;(現場搜到海洛因何人的?) 被告給我的,海洛因是在那間房間被子下找到的,是我放的;(「烏龜」及「 阿義」也住那裡否?)是;(為何搜到分裝袋一百多個?)因為警察說我們三 個被抓到,一個出來擔,另外二個就可以走了,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是出來 擔的;(被告有否向你借過車?)好像有(你在那裡吃住的錢何人供給?)我 的部分我自己給,其餘的我不知道;(海洛因0.六公克是被告拿給你否?) 被告從來沒有當面拿海洛因給我,是「阿義」告訴我有些海洛因放棉被下我可 以拿去吃,因被告常跟阿義在一起,我以為是被告給我的;(你有否問阿義海 洛因如何來?)沒問過;(為何你沒向警察說是阿義給而說被告?)因阿義當 時沒被抓到,只有我和被告及甲○○被抓;(你在警局有否被刑求?)多多少 少,警察叫我承認那些;(被告有否被打?)我沒看到;(你有否問過被告棉 被下海洛因是否他放的?)我沒問過;(為何阿義給你海洛因?)我與阿義交 情比較好,阿義要出去都會開我車子;(阿義海洛因如何來?)我不知道;( 你被抓的空屋何人承租?)我知道那房子是阿義租的,在我們住之前是空屋, 裡面放雜物,我們在裡面住了幾個星期就被警查獲,被告及我是偶爾到那裡去 ,我們沒住那裡;(你在那裡時碰到幾次被告?)三、四次(被告有否向你借 過車?)偶爾,他有單獨向我借過,有時和阿義一起用我車,阿義借的次數較 多」等語,認乙○○主觀上之所以指認被告曾無償提供海洛因,認為是「阿 義」(即在逃之共犯丙○○)叫被告拿給他的,而被告從來沒有當面拿海洛因 給乙○○,是「阿義」告訴乙○○有海洛因放棉被下可以拿來吃,因被告常跟 阿義在一起,而案發時只有被告、乙○○及甲○○到案,「阿義」並未到,故 乙○○方指認係被告提供海洛因,而未指認海洛因係「阿義」所提供,此有本 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詳實,在卷可證,細核乙○○所述, 與常理相合,且未經再三詰問之前,仍稱被告曾轉讓海洛因,足見應無包庇被 告之心,其後詳述原委,實則被告從未當面拿毒品給他之語應屬真實,是證人 乙○○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詞,顯係出於誤認,尚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一再辯稱與乙○○不熟,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吸食,證人乙○ ○亦同稱與被告不熟,核與同案共犯甲○○(綽號烏龜)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 乙○○不認識等語相符,是被告殊無將將市價高昂之海洛因無償提供予不熟之 乙○○之可能。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詞,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違法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或其 他罪刑,揆之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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