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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八分十三 秒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三十四秒止,利用其申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 回一○八號居處之家用有線電話線路(電話號碼:○五—0000000號)所 連接之電腦設備,撥接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網際網路撥接代 表號0000000號,於連接中華電信數據機後,輸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 由謝佳烈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網際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用戶 識別碼:VIVI六五六九)及密碼(二RRIUAAI)而撥接上網,致中華 電信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連結網際網路而提供服務,將網路撥接費轉嫁由 乙○○負擔,甲○○因而盜用牟取上網五十一分二十三秒網際網路撥接費之不法 利益。經乙○○發現其網路撥接電信費用異常,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盜用謝佳烈之帳號及密碼撥接上 網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詳,復有中華 電信網際網路撥接通聯紀錄一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陳:其家中僅有其夫妻(黃麗容)二人,而其妻並不會使用電腦上網等語, 足見上開通聯紀錄所登錄之撥接紀錄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至被告固另辯稱:通聯 紀錄可能錯誤、中華電信或被害人乙○○可能盜用其家用電話線路撥接上網云云 ;然查,通聯紀錄係電腦接收訊號後,將所接收之資訊儲存於記憶體中之科學紀 錄,依現今科技技術程度,尚未見有登錄錯誤之事例,參以本案被害人報案檢舉 後,於同一通聯紀錄上,除本案被告外,電信警察同時查獲另三名使用自己所有 電話線路而盜用被害人網際網路帳號、密碼上網之行為人,該三人對於盜用被害 人網際網路帳號、密碼撥接上網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分別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各該書類附卷可稽,渠三人未見有質疑通聯紀錄登 錄錯誤者,益徵同一通聯紀錄所登錄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通聯紀錄,並無錯 誤,是被告所辯通聯紀錄錯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電話線路連接 電腦設備撥接上網之程序,係利用家用電腦數據機撥接中華電信數據機(代表號 )後,輸入網際網路帳號、密碼而連接上網,是技術上及實務上,唯有使用自己 之電話線路而盜用他人網際網路帳號密碼之可能,容無使用自己所有網際網路帳 號、密碼卻盜用(接)他人電話線路之可能之事實,並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家服字第90C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中華電信或被害人盜用其 電話線路云云,亦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 二、網際網路用戶擁有使用權者,除虛擬之「帳號(用戶識別碼)」及可自行變更 之「密碼」外,不包括任何實體之電信終端設備,故當網際網路帳號及密碼遭盜 用時,不論盜用人利用何種電信終端設備以進行何種通信型態,均須使用網際網 路用戶之「帳號」、「密碼」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其使用方 式,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中之「 其他電磁方式」。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按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 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 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 七五五號、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其規避網際網路撥接費之犯罪動機、利用電信設備犯罪手段、犯罪時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 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 用新法,爰併依法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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