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
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有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羈押,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延長羈押,茲
本院以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