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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因懷疑乙○○之妻散播對其不利之謠言,而於電話內與乙○○發生口角 ,乙○○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甲 ○○所開社之婦產科診所前與甲○○理論,因氣憤難耐出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臉部挫傷腫脹之傷害,其自身亦因出手毆打甲○○受有手腕瘀傷之傷害。 二、乙○○明知甲○○並未出手與其互毆亦未與其拉扯,因知悉甲○○對其提起告訴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接續之意思 ,反於客觀之真實,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蔡育輝虛偽申告稱:「當時他與我爭論,我 氣憤不過就出手打他,他也還手來打我::我的右手腕因此有瘀傷::我要對甲 ○○提出傷害告訴::」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在甲○○ 開的醫院跟他互毆?)有的,我有受傷,傷如傷單,是我先出手打他的::」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甲○○涉犯傷害罪嫌,惟未予採信,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對甲○○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並未出手毆打亦未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 行,辯稱:我的手確有受傷,所以我才告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嘉義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蔡育輝虛偽申告稱:「當時他與我爭論,我氣憤 不過就出手打他,他也還手來打我::我的右手腕因此有瘀傷::我要對 甲○○提出傷害告訴::」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點 三十分在甲○○開的醫院跟他互毆?)有的,我有受傷,傷如傷單,是我 先出手打他的::」,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警二字第0陸一六 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二 號偵查卷附卷可參。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稱:「我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突然揮拳 打我,之前沒有發生拉扯::」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稱:「案發當時 我正於診所內上班,站在櫃臺位置,看見一男子與林醫生在門口大聲吵架 ,但是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沒多久就看見那男子揮拳毆打甲○○醫 生左臉部位並打落林醫生所戴眼鏡::林醫生並未還手::」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剛開始我在櫃臺裡面,可以看到外面,他們二人在講話, 好像在吵架,他們二人並沒有拉扯,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甲○○,打了兩 拳,被告打第一拳時甲○○的眼鏡掉了下來,甲○○楞在那裡,我就跑過 去::(問:甲○○有無抓被告的手,讓被告不能打?)沒有,他被打就 楞在那裡::(問:他們之前有無拉扯?)沒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與甲○○既為毆打被告亦無與其發生拉扯,是被告右手腕之瘀傷與告訴人 甲○○完全無關,應甚明確,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你右手腕 怎麼會有瘀傷?)因為可能是我出手毆打甲○○造成我自己右手腕瘀傷: :」被告明知甲○○並未出手毆打之,而其手腕之瘀傷因毆打甲○○所 致,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與甲○○互毆,其有誣告之犯意 ,彰彰甚明。 (四)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稱係其先出手歐打告訴人,而後互毆,足見其非主 張為防衛自己權利而毆傷告訴人,而其目的並非脫卸自己之罪責而係為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 性、素行堪稱良好,其與告訴人並無仇鬩,其主觀係認告訴人誤會其妻,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欲對之提出告訴而亦欲對告訴人 告訴、幸及時經檢察官查明真相,未對被害人產生太大損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大部 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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