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夥同庚○○、丁○○(陳政憶、丁○○
嗣到案後另結)及一名不詳年籍成
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七時許,於丙○○將乙○○(九十年
二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死亡)邀回丁○○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六八之二
三號住處喝酒時,乙○○因與丁○○發生爭吵,丁○○、戊○○、陳政憶、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裂傷小於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傷害事實,
業據被告戊○○
坦承不諱(審判卷第卅一頁),復經
告訴人乙○
○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警卷第四頁反面),
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
確,核與
共同被告陳政憶、己○○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因之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小於五公分等傷害,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丁○○、陳政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
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毆打之手段、素行非佳(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受刺激、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
犯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雖被告戊○○傷害犯行本即得易科罰金,惟關於易科罰金之依據既
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酒瓶一個,僅告訴人甲○○陳明係在追出住處後,在地上發現,業經告訴
人甲○○陳明在卷(審判卷第三三頁),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乙○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三名不知名人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明物體抵
住乙○○背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將乙○○押回其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六九
號住處拿錢,乙○○回家後即向其父甲○○表示被押回家取款,甲○○追出察看
,己○○與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始一哄而散,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證,及告訴人甲○
○偵查中當庭
指認被告己○○之時,被告戊○○、陳政憶均在場,然告訴人甲○
○未予指認,而推
論告訴人甲○○確曾看見被告己○○係強押告訴人乙○○回家
取款之人等為據。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是乙○○自己走
回家的,他家在丁○○家對面(審判卷第四三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僅指訴遭被告丁○○及另三名不知名人士毆打(警卷第四
頁反面),並未提及遭以何種剝奪
人身自由之手段,強押回家取款之事實;另告
訴人甲○○雖於警訊時指訴:乙○○只告訴我有人毆打他並押他回來拿錢(警卷
第三頁),於偵查中則指訴:沒有看到是何人押他回來...他說後面被人抵著
,也不知道是何人押他(偵卷第九頁反面),
惟於審理中則指訴:乙○○回來時
是自己開門的,他說有好幾個人要他回來拿錢...我馬上追出去,看到己○○
、丁○○跑到丁○○家裡去(審判卷第廿九頁),是告訴人甲○○徒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即逕推論被告己○○對告訴人乙○○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
,尚乏其據。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於被告戊○○、己○○、陳政憶同時出庭之際,僅指訴
被告己○○涉有
強制罪犯行,而未指訴他人,惟告訴人甲○○未親眼目睹被告己
○○以如何之手段實施強制犯行,自難逕以未指訴其它人而得推論被告己○○涉
有強制犯行。
㈢告訴人甲○○固指訴於追出住處之後,在地上發現扣案酒瓶一只(審判卷第卅三
頁),惟告訴人乙○○既未指訴遭何人以該酒瓶強制,告訴人甲○○亦未發見何
人
持有該酒瓶,自無法證明該扣案酒瓶係被告己○○等人用以強制告訴人乙○○
所用之物,自亦無法推論被告己○○有何強制犯行。
四、綜上,被告己○○所辯並非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
○有何強制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