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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夥同庚○○、丁○○(陳政憶、丁○○到案後另結)及一名不詳年籍成 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七時許,於丙○○將乙○○(九十年 二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死亡)邀回丁○○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六八之二 三號住處喝酒時,乙○○因與丁○○發生爭吵,丁○○、戊○○、陳政憶、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裂傷小於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審判卷第卅一頁),復經告訴人乙○ ○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警卷第四頁反面),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 確,核與共同被告陳政憶、己○○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因之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小於五公分等傷害,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丁○○、陳政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毆打之手段、素行非佳(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 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雖被告戊○○傷害犯行本即得易科罰金,惟關於易科罰金之依據既 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酒瓶一個,僅告訴人甲○○陳明係在追出住處後,在地上發現,業經告訴 人甲○○陳明在卷(審判卷第三三頁),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乙○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三名不知名人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明物體抵 住乙○○背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將乙○○押回其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六九 號住處拿錢,乙○○回家後即向其父甲○○表示被押回家取款,甲○○追出察看 ,己○○與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始一哄而散,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證,及告訴人甲○ ○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己○○之時,被告戊○○、陳政憶均在場,然告訴人甲○ ○未予指認,而推論告訴人甲○○確曾看見被告己○○係強押告訴人乙○○回家 取款之人等為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是乙○○自己走 回家的,他家在丁○○家對面(審判卷第四三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僅指訴遭被告丁○○及另三名不知名人士毆打(警卷第四 頁反面),並未提及遭以何種剝奪人身自由之手段,強押回家取款之事實;另告 訴人甲○○雖於警訊時指訴:乙○○只告訴我有人毆打他並押他回來拿錢(警卷 第三頁),於偵查中則指訴:沒有看到是何人押他回來...他說後面被人抵著 ,也不知道是何人押他(偵卷第九頁反面),惟於審理中則指訴:乙○○回來時 是自己開門的,他說有好幾個人要他回來拿錢...我馬上追出去,看到己○○ 、丁○○跑到丁○○家裡去(審判卷第廿九頁),是告訴人甲○○徒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即逕推論被告己○○對告訴人乙○○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 ,尚乏其據。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於被告戊○○、己○○、陳政憶同時出庭之際,僅指訴 被告己○○涉有強制罪犯行,而未指訴他人,惟告訴人甲○○未親眼目睹被告己 ○○以如何之手段實施強制犯行,自難逕以未指訴其它人而得推論被告己○○涉 有強制犯行。 ㈢告訴人甲○○固指訴於追出住處之後,在地上發現扣案酒瓶一只(審判卷第卅三 頁),惟告訴人乙○○既未指訴遭何人以該酒瓶強制,告訴人甲○○亦未發見何 人持有該酒瓶,自無法證明該扣案酒瓶係被告己○○等人用以強制告訴人乙○○ 所用之物,自亦無法推論被告己○○有何強制犯行。 四、綜上,被告己○○所辯並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 ○有何強制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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