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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許嘉良係朋友關係,甲○○受之許嘉良請託,明知許嘉良(另經起 訴處分)所有置放在嘉義市○○路○○○號由許嘉良所經營「紅角茶坊」店內二 樓,未經著作權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授權,而擅自將含有 弘音公司音樂著作「野花」、「野草亦是花」等詞曲供不特定客人點歌播放之V CD,並非其託許嘉良購買之物,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四法庭,執行審判職務公署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開庭就八十九年 簡上字第四○號許嘉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進行調查程序時,出庭作證,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系爭VCD是否為甲○○委託許嘉良購買等事項,於供 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稱:「該VCD是我的,是我委託許嘉良買的」云云。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嘉良、蘇仁慈於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可資參照,又有讓渡證書、被告之證人結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 該案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受朋友之託,一時失 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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