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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戊○○二人素昧平生,甲○○、戊○○則係朋友關係。丁○○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路旁「蘭心亭」等 候與其相約會面之女姓友人丙○○,因丙○○尚未到達,丁○○遂與時已在該 處之甲○○、戊○○閒聊,丙○○依約而來,經丁○○介紹,丙○○與甲○○ 、戊○○互相招呼,言談之間,丁○○認甲○○有調戲丙○○之舉,心生不滿 ,明知人體頸部連接頭顱及身體之器官,其內有動脈、腺體、脊椎等重要血管 、神經組織,遽持短薄利器揮砍傷害,將導致頸部以下癱瘓之重大不治及難治等 重傷,竟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己所有之折疊刀(刃長四公分、寬二公分、 單刃、狀似芭蕉、前端尖銳、鋼質,柄長六點五公分、內置展開時可固定刃部之 卡榫),突朝甲○○之前頸、後頸及左肩等部位揮砍數刀,致甲○○當場受有左 頸前側深部刀傷併頸椎損傷,左頸背部及左肩淺部刀傷等傷害。戊○○見狀上前 攔阻,詎丁○○為排除其介入,乃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復持同一折疊刀朝 戊○○顏面劃過一刀,致戊○○顏面當場受有撕裂傷一處(業據戊○○於審理時 撤回告訴)。甲○○則乘戊○○攔阻之際,嗣機逃離現場並自行就醫,幸急救得 宜,始未發生重傷。丁○○見已釀禍,在丙○○勸說下,始駕車送戊○○就醫 。 二、案經甲○○、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傷之犯意,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罹患「焦慮症、恐慌 症」,一時受到刺激,持刀作勢比劃驅趕告訴人甲○○,未有任何重傷之意思云 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述之甚詳,核與另一告訴人戊○○ 及在目擊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 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傷部照 片四張(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及其反面),及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可 資佐證。另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害大致痊癒,對日常生活已無影響,業據其 自陳無訛(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尚乏積極證據得認已至重傷之程度。 二、雖被告辯稱並無重傷之意思,惟查:⑴被告所使用折疊刀一把,刃長四公分、寬 二公分、單刃、狀似芭蕉、前端尖銳、鋼質,柄長六點五公分、內置展開時可固 定刃部之卡榫,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五十一頁)可憑,該刀為一短薄利器,殆無疑問。⑵關於告訴人甲○○所受傷 害,依聖馬爾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左頸前側深部刀傷併頸椎損傷」 、「左頸背部及左肩淺部刀傷」,又卷附之該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惠醫 院○五○三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十日(九○)惠醫字第○八七六號函(本院卷第十 二頁、第二十五頁)另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其中「左頸部傷口深及頸 椎,術中發現疑有傷及頸部神經。」;「..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副神經(即 第十一對顱神經受損,導致左側斜方肌萎縮,復原情況不佳,左上臂外展有限制 。」,足見傷口業已深入頸部內之連接顏面及左臂部位之重要神經組織。⑶再觀 告訴人甲○○急救時所攝傷部照片四幀(本院卷第十三頁及其反面),其中左頸 前部、後頸部之傷口,至少延伸七、八公分長,深入皮下,肉眼足見皮下肌肉組 織,絕非單純皮肉之傷,又告訴人之身體及病床,均血跡斑斑,受傷之際當曾引 發大量出血。⑷復人體頸部乃連接頭顱及身體之器官,其內有動脈、腺體、頸 椎等重要血管、神經組織,持短薄利器予以傷害,將有導致癱瘓之重大不治及難 治等重傷結果,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明知於此,執刃長約四公分之折疊刀 ,刺劃告訴人之頸部,傷口深及頸椎,且引發大量出血,依其傷害之手法、兇器 之種類、傷部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而言,其間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乃至 為灼然。⑸被告於最後審判期日另謂其患有焦慮症、恐慌症,並提出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然查,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其間並無精神異常之舉措,案發甫不 久,警方於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內初次詢問被告是否為犯嫌時,被告尚知矢口否 認,為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乙○○證述甚明(本院卷第 二十八頁訊問筆錄),況案發時被告係與證人丙○○約定相會,案發後亦駕車將 另一告訴人戊○○送醫急救,為被告及證人丙○○同陳無訛(警卷第四頁、第十 五頁反面偵訊筆錄),苟對外界認知有所障礙,當不致如此,是被告縱使罹患焦 慮症、恐慌症,案發之際猶未達到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地步。從而,被告所辯 ,皆與事理未合,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固非無的。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一份、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並未認 識,係一時氣憤以致行凶,並無殺人之意等語。第查:⑴被告與告訴人甲○○係 萍水相逢,毫無仇怨,為其等所是認(警卷第三頁、第十頁偵訊筆錄),並無致 死之動機。⑵其所使用之折疊刀,刀刃長約四公分、寬一公分,甚為短小,業據 勘驗在案,以之為致命兇器,應多次實施,方克為之。⑶就告訴人甲○○所受之 傷害言,傷及頸椎之較為嚴重者,僅止一處,均經敘明。⑷另告訴人甲○○案發 時為被告實力壓制下,為其堅稱無誤(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綜情觀之 ,告訴人甲○○斯時既為被告所壓制,處於尚非易於反抗之情狀,苟被告真有殺 人犯意,以其所執刀刃之種類,應造成密集、多處之深入嚴重傷害,始合情理, 惟實情卻未如是。故自行凶之動機、刀刃之種類、傷部之分布、雙方所處之情境 言,尚乏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公訴人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惟 被告既然具備重傷之故意,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又 被害人既未發生重傷之結果,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所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 第四頁,本院卷第六頁)可按,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 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可查,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末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折疊刀朝告訴人戊○○之頭部刺殺,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 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診斷證明 書一紙、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 之故意,辯稱:其與告訴人戊○○並無深仇大恨,當無使其死亡或重傷之動機, 果有此意,持續揮刀即可,但被告卻於劃傷一刀後即將告訴人戊○○送醫,應無 殺人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戊○○係上前阻止被告繼續傷害另一告訴人 甲○○,而遭被告以折疊刀劃傷面部,又其傷口僅有一處,被告行凶後即刻將告 訴人戊○○送醫急救,經治療後,傷口瘉合良好,對於日常生活並無影響等情, 除為告訴人戊○○及被告同陳無訛外(警卷第十三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二 頁審判筆錄),並據在場證人丙○○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五頁反面偵訊筆錄), 復有卷附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惠醫字第○五○ 三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九○)惠醫字第○八七六號函及傷部照片各一份可查 (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是以被告及告 訴人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並無致死或重傷之動機,傷部處於顏面,且僅 有一處,該處並非重要血管、神經必經之處,傷害方式橫劃、單一,尚非直刺、 密集,傷勢又未臻嚴重,況告訴人戊○○僅因上前勸阻而遭攻擊,被告行凶後即 將告訴人戊○○送醫,按其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方式、傷部之位置、傷害之手法 、事後之態度等綜合判斷,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應僅止於單純排除阻攔 而已,尚與殺人或重傷之意思有別。此外,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於此有何殺人 或重傷之故意,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 被告既有傷害之行為,且有傷害之意,同一社會事實自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戊○○業於審理時撤回告訴,且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 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 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如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因其本係實質上數罪,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有罪,他部被訴 犯罪不能證明或應不受理時,自應分別就有罪部分決定應否變更起訴法條,及就 犯罪不能證明或應不受理部分說明因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或不受 理之諭知之旨,始為合法,不得就起訴實質上數罪之其中一部被訴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或不受理部分,一併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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