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由高淙賢所簽發、乙○○所背書之十一張本票,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綽號「阿江」)為替友人「丁○○○」(即蔡太太)催討高淙賢所積
欠多年之債務,丙○○竟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及另三名不詳姓
名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綽號
「阿文」之男子及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
駕駛乙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與民國路口便利商店前等候,見高淙
賢自便利商店走出欲駕駛其借自友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去之際,即下車共同出手毆打高淙賢,致其受有左眼眶四乘四公分瘀傷、紅腫,
前胸六乘零點二、三乘零點二、三乘一、二乘零點五、二乘零點五公分五處瘀傷
、紅腫,頸部七乘零點二、三乘零點二公分二處擦傷之傷害後,並強押高淙賢上
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上,而剝奪高淙賢之行動自由,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在
車上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聲稱「人已經抓到了,要載到哪裡去?」。
嗣於同日
上午六時許,該車駛達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中華夜市庭院,丙○○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出面向高淙賢表示:「欠蔡太太的錢已經拖那麼久了,有無要還?今
天一定要想辦法」等語,高淙賢因恐再遭毆打,亦怕乙○○的車子被人開走,
乃
打電話請乙○○幫忙,乙○○
旋即騎機車到達該處後,丙○○即拿出由綽號「阿
文」之男子準備之空白本票乙本,要高淙賢簽發十一張本票,其中一張之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他十張之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高淙賢因剛被毆
傷,仍心有餘悸,精神上受到
脅迫,不得已即照丙○○所要求而簽發本票十一張
。而乙○○因見高淙賢眼睛下方紅腫流血,該處地上放置多根鐵條,且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在丙○○等人手裡,害怕自己及高淙賢再被毆
打,及該車被駛去做案或被毀損
等情形發生,精神亦受到脅迫,遂應丙○○所要
求在高淙賢所簽發之上開十一張本票上背書,由於高淙賢、乙○○所簽發、背書
之本票數額不及四十萬元欠款,丙○○乃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將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嘉義市○○路陽明中古車行,欲以該車質押十萬元抵
債,因該車價值不高且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行老闆不願意而作罷,丙○○即對高
淙賢、乙○○稱:「車子我先開走,等你們拿十萬元來,車子才還你們」云云,
而將該車駛離。
迄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丙○○又打電話給乙○○,要求其
須準備十萬元來換回該車,乙○○遂與高淙賢同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二「卡
特麗理髮廳」前,為警當場查獲欲前往該處取款之丙○○,並扣得丙○○與乙○
○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且在丙○
○之車子駕駛座旁座位前之置物箱扣得本票乙本(含高淙賢所簽發、乙○○所背
書之十一張本票,及其餘之空白本票十張),及依丙○○之供述起出上開乙○○
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淙賢、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上午六時許,出現在嘉義
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中華夜市庭院,及向高淙賢協調如何處理積欠蔡太太的錢,
並隨同將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嘉義市○○路陽明中古車行
,欲以該車質押十萬元抵債,嗣因該車價值不高且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行老闆不
願意,即將該車駛離,迄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丙○○又打多通電話給乙○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二
「卡特麗理髮廳」前,為警當場查獲,且在車子駕駛座旁座位前之置物箱扣得本
票乙本(含高淙賢所簽發、乙○○所背書之十一張本票,及其餘之空白本票十張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本票是「阿文
」叫高淙賢簽的,而高淙賢也自願要簽,是「阿文」叫乙○○在本票上背書的,
乙○○也很樂意在本票上背書,因我與高淙賢及蔡太太是好朋友,才幫忙協調處
理債務,是我向高淙賢、乙○○借車開回去的,我沒有打人云云。但查:
(一)
告訴人高淙賢如何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
國路口便利商店,遭數名不明人士毆傷,強押上車,車上一不詳姓名男子以行
動電話聲稱「人已經抓到了,要載到哪裡去?」後,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該
車駛達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中華夜市庭院,丙○○隨即出現,並向高淙賢
表示應清償積欠蔡太太的錢等語,高淙賢如何打電話請
告訴人乙○○來幫忙,
及被迫簽發本票十一張,乙○○如何因見高淙賢受傷,見且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仍在被告丙○○等人手裡,遂應丙○○所要求在高淙賢所簽發之上開十一張本
票上背書,丙○○又如何將乙○○之自小客車駛至嘉義市○○路陽明中古車行
質押十萬元未果,即將該車駛離,要求準備十萬元來贖,
嗣後丙○○並以多通
電話聯絡乙○○等情,
業據告訴人高淙賢及乙○○在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稽詳,
有高淙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一
時十四分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七
分、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八分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
渠等二人於九
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二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附卷
可稽。互核渠等於警訊及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且經分開詢問所供述之情節亦相符,
參諸證人即甲○○○
張櫸礦、鄭啟圖、黃深謀到庭證稱「當時高淙賢作筆錄時身上有受傷,當時有
拍照附卷;當時被害人敘述時很連貫沒停頓,應是在說事實;他說在嘉義縣中
埔鄉公館夜市出現一個叫『阿江』的男子逼他開本票」等語,上開告訴人在警
訊及偵訊中之指訴內容,
堪予採信。嗣後告訴人高淙賢及乙○○雖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本案與被告無關,惟觀諸渠等二人於
開庭時對本院詢問案情細節皆
無法坦然回答、多所隱匿,或沉默不語,且未經本院
傳喚竟主動到庭,顯與常
理相違,經與被告隔離
訊問後,詢問是否受到威脅恐嚇,亦低頭不答,是以,
渠等二人事後於本院之陳述應非出於自由意願,殊不可採。
(二)再查,證人即甲○○○張櫸礦、鄭啟圖、黃深謀到庭證稱「後來我們在五月十
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嘉義縣○○鄉○○路五九三之二號前查獲,查獲時我
們三位警員都有到場,我們到時被告在理髮廳內,高淙賢及乙○○都有
指認在
場被告就是「阿江」;經由乙○○指認,我們在理髮廳內查獲被告,在理髮廳
外查獲被告車子,駕駛座旁坐位前置物箱內查獲本票,告訴人開的十一張本票
及空白本票都放在一起;高淙賢及乙○○都有指認被告就是「阿江」,後來被
告於同年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帶同我們到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廍十九號前,起
獲乙○○的車子;乙○○所指述情節與高淙賢吻合,乙○○說被告即阿江他出
來代表講話要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應是他們的頭頭,其他人好像都聽阿江的
話;乙○○看到高淙賢身上的傷,還有地上有鐵條,不得不在支票上背書,乙
○○車被開走也是被告逼的」等語,又有告訴人高淙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照片十幀、本票影本十一紙、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被害報告單二紙
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本票乙本、行動電話乙支、電話通聯紀錄二份
可資佐證,
堪
信右揭犯罪事實為真。
(三)末查,證人丁○○○(即蔡太太)到庭證稱「我不認識阿文,我只認識阿江,
當時我人不在嘉義,我在新營,高淙賢欠我七十萬元,但他只承認欠四十萬元
,我跟阿江說沒關係,他承認多少就多少,我是委託阿江即被告向高淙賢討這
筆錢;我和高淙賢及被告都是朋友,八十六年借的,我沒收利息,他借七十萬
元,分二次拿,本來說要一星期要還我,一星期後我打電話向他要,他仍不還
我,他沒說借錢要做什麼;一、二年前我請「阿江」幫我向高淙賢要錢,因為
我都碰不到高淙賢,之前我開茶行他們常來泡茶;後來「阿江」有說高淙賢票
已經開了,但還不及拿給我就被警察抓了;以前如果有別人欠我錢沒還我也會
請他幫我要,我不知道他做什麼,靠什麼維生,我也沒給他錢;我只知道他閒
閒的,所以請他幫我要,有討過錢五千元及一萬元的,因為他都有認識;我沒
給他佣金;討錢可能是打打電話,朋友在一起講一下」等語,堪予佐證被告丙
○○經常為人討債,且丁○○○(即蔡太太)係直接委託其向告訴人高淙賢催
討債務,並未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參諸被告亦坦承曾幫忙丁○○○(即蔡
太太)催討過其他債務,且其既無法提出該綽號「阿文」之男子之姓名年籍供
查核,告訴人被迫開立之本票及其餘之空白本票皆在其車上查獲等情,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高淙賢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
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對乙○○所為,係
觸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與綽號「阿文」及另三名不
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刑法二十八
條之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對高淙賢、乙○○所犯之強制罪,時間緊接,方法雷同
,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前揭三罪,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
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由高淙賢所簽發、乙○○所背
書之十一張本票,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宣告沒收;其餘
之空白本票尚非供本件犯罪之用,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論罪法條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