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須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應先經地方
主
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里○鄉
○區○○道路旁草叢中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環頸雉
十二隻,竟一時失慮,未經許可徒手獵捕之,並飼養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
厝十九號住處之鴿舍內,
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為警查獲
,並扣得環頸雉十二隻(其中十隻於
扣案後由嘉義縣政府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收容中心收容,餘二隻於扣案後死亡,已由嘉義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銷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有環頸雉十二隻扣案及查獲現場
照片五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附卷
可稽(警卷第四頁至第八
頁),而扣案之環頸雉經送
鑑定,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無誤,亦有嘉義縣
政府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府農企字第四八九三0號函在卷
可參(警卷第九頁)。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
、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
範圍及利用數量、
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
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自不得擅自徒手獵捕環頸雉。
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事
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環頸雉十二隻,核其所為,係犯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
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
之平衡,惟獵捕之環頸雉數量非鉅,獵捕之動機在於飼養觀賞,惡性不重,且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原為十二隻,其中十隻現由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收容中心收容中,餘二隻業已死亡,由嘉義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銷燬,
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農企字第六七二一四號函可按(偵查卷第
八頁),是尚存活之十隻環頸雉,不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