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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庸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一三0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處有 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 年,褫奪公權拾年。 丁○○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遺棄屍 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己○○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丁○○因不滿乙○○與其夫戊○○同居, 且屢尋乙○○談判未果而心有不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丁○ ○與己○○相遇,丁○○提及上情,己○○聞言後,答應替丁○○找乙○○出來 與之談判。己○○、丁○○二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帶 己○○前去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工作地點(紅地毯KTV)察看多次,並 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約九時許,己○○下班後,由己○○駕駛其車號00—七 四0六號自小貨車至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下簡稱麻魚寮)附近搭載丁○○,一 同前去乙○○上開工作地點找乙○○談判,惟二人到該處後,因不方便入內找乙 ○○談判,遂折返麻魚寮,並議妥待乙○○下班返家後,再由己○○強押乙○○ 前去與丁○○談判。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麻魚寮後,丁○○先下車離開 ,己○○則駕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盥洗 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嘉興國 中停車場與丁○○會合,會合後,丁○○便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至乙○○與戊○○同居處附近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阿里吊車場」後方停車場埋伏守侯,以待乙○○下班返家後,由己○○強押乙 ○○前去與丁○○談判,如遭拒絕,己○○便強押乙○○前往,丁○○則先行離 去等待己○○與之聯繫。於同日凌晨六時許,乙○○果駕駛丁○○之前夫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抵上開停車場,於其停妥車輛甫 下車前行之際,己○○即由後驅前拉住乙○○掛於右肩之紅色皮包,阻止乙○○ 前進,並要乙○○隨其至外面談判,擬剝奪乙○○行動自由,乙○○驚嚇後便大 聲叫搶劫。而己○○因乙○○喊叫,為避免被他人發覺,隨即以左手肘扼住乙○ ○之脖子,要乙○○不得喊叫,隨其前往與丁○○談判,乙○○不從,己○○竟 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上開方式用力勒住乙○○之頸部,直至乙○○身 體發生傾倒後,己○○始放下其原拉住乙○○皮包之右手,並將右手掌握住左手 肘以扶住乙○○,惟因乙○○此時仍繼續喊叫,己○○之左手肘因而未停止用力 ,繼續勒住告訴人之頸部,直至乙○○頭部向下趴倒在地,且未再繼續喊叫後, 始罷手。己○○見乙○○趴倒在地且未再喊叫後,為湮滅證據,遂又基於遺棄屍 體之故意,先以雙手插著乙○○腋下兩側,將乙○○之身體向後拖往乙○○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由乙○○之紅色皮包內取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鑰匙與遙控器,以遙控器打開車門,將乙○○之身體拉進後座,並關上車門後, 再由後座爬至前方駕駛座,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該停車場,沿嘉義縣太保市○○ 路往北港方向行駛。己○○於開車離開該停車場後,於同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丁○○其已將乙○○殺死,現駕駛乙○○上開自小客車沿北港路行 駛,要將乙○○之屍體丟棄,並要丁○○開車前來,尾隨其車後,以便其丟棄乙 ○○屍體後,載其離開。丁○○得知後,竟基於幫助己○○遺棄屍體之犯意,駕 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北港路找尋己○○,並於嘉太工業區附 近跟上己○○之車後,尾隨己○○在中洋仔附近右轉,經中洋工業區往牛稠山方 向行駛,此時,乙○○業因遭己○○掐扼頸部,造成左側舌骨斷裂窒息而死亡。 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萬善公廟(下簡稱萬善公廟) 附近,己○○便將乙○○上開自小客車開進該廟後方草叢,並將乙○○之屍體棄 置並反鎖於車內,被告丁○○則停車在對面路旁等候。己○○要離開乙○○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時,適乙○○所揹之紅色皮包內之黑色小皮包掉出,己○○發現該 小皮包內置有法律概念上屬乙○○繼承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另行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上開皮包內現金,得手後 ,並將紅色皮包掛於駕駛座之椅背上,隨即坐上停在對面路旁由丁○○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巡邏警員林明生、莊安邦, 於萬善公廟後方草叢,發現遭棄置之上開自小客車與乙○○屍體後,始循線而查 獲上情,並循線起獲為己○○所丟棄之乙○○所有汽車鑰匙一把、己○○犯案時 所著之布鞋一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丁○○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前去阿里吊車場找被害人乙○○,係要帶被害人出面與 被告丁○○談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要找被害人出 面與被告丁○○談而已,其希望被害人能開車載其去與被告丁○○談云云;另訊 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其未叫被告己○○至阿里 吊車場找被害人,未與被告己○○共謀押被害人出來談判云云。 二、惟查,被告己○○於偵、審中均明確供稱:係因被告丁○○向其表示多次欲找被 害人談判未果,其才會想要幫被告丁○○找被害人出來談,當天(九十年二月四 日)係被告丁○○開車載其去阿里吊車場埋伏等被害人,被告丁○○並告知其被 害人所駕駛汽車之車號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 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十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 一三號案件訊問時,更明確供稱:其與被告丁○○約定,由其負責押被害人至嘉 義縣太保市嘉新國中與被告丁○○談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 卷第二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三號卷第五頁);另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丁○○為找被害人談判,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 約九時許(近十時),其下班後,其駕駛車號00—七四0六自小貨車至麻魚寮 附近搭載被告丁○○,一同前去被害人上開工作地點欲找被害人談判,惟二人到 該處後,因不方便入內找被害人談判,遂折返麻魚寮,待被害人下班返家後,再 由其帶被害人前去嘉新國中附近與被告丁○○談判,其駕車回麻魚寮後,被告丁 ○○先下車,其則駕車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盥洗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四 時許,又駕駛其上開自小貨車至嘉興國中停車場與被告丁○○會合,再由被告丁 ○○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其前去阿里吊車場埋伏等被害人返家,被 告丁○○是特地載其前去阿里吊車場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九 至七0頁),顯見被告丁○○對被告己○○欲強押被害人出面與其談判,應係知 情。且被告己○○至阿里吊車場後方之停車場埋伏等被害人開車回家,而帶其出 外談判,其原因即在於被告丁○○多次找被害人談判未果,且被告己○○與被害 人原不相識,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二頁),衡諸常情,被害人既之前已 多次拒絕與被告丁○○談判,且其又不認識被告己○○,則被害人拒絕與毫不相 識之被告己○○出外談判,被告己○○、丁○○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丁○○與 己○○明知被害人不可能隨同被告己○○出外與被告丁○○談判,竟仍由被告丁 ○○搭載被告己○○至被害人回家停車處附近埋伏等待被害人,並強要被害人出 面談判,其等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 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 人工作處紅地毯KTV之電話(0五—0000000),通話七秒鐘後,隨即 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撥打被告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通話一0一秒,嗣後雙方直至同日晚上九時許(近被告己○○下班 時間),才有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 九三號相驗卷宗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丁○○係先打聽被害人當日(九十年二 月三日)有去紅地毯KTV上班後,隨即通知被告己○○,而由被告己○○在下 班後,駕駛其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丁○○前去麥寮紅地毯KTV找被害人,此益徵 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為要 件,且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該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個人行動自由 是否確已遭剝奪為標準,行為人若確已著手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惟 被害人行動自由尚未至被剝奪之程度,應僅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此觀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情事在內,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 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為讓被害人出面與被告丁○○談判,於被害人在阿 里吊車場後方停車場甫下車前行數步之際,即拉住被害人揹在右肩之皮包,阻止 被害人前進,並要被害人出外談判,足見被告己○○已著手實施以強暴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另被害人於被告己○○拉其背包阻止其前進時,被害人即 高喊搶劫,被告己○○見狀以左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要被害人不要喊叫,被 害人不從,被告遂繼續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癱倒在地之情,業據被告己 ○○供述在卷,顯見被告己○○在被害人高聲喊叫,其阻止不從後,被告己○○ 業已放棄原妨害自由之犯意,另起殺人之故意,將被害人勒斃,而被害人於被告 放棄原妨害自由之犯意時,既尚得掙扎呼救,顯見其行動自由尚未為被告己○○ 所完全剝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屬未 遂。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等共同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應足認定。 貳、被告己○○殺人、遺棄屍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在阿里吊車場後方停車場徒手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癱 倒在地後,其將被害人拉入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沿 北港路往北港方向,至中洋仔附近右轉,經中洋工業區往牛稠山方向行駛,至牛 稠山萬善公廟時,其將被害人之屍體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該廟路旁草叢內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勒住被害人之頸部長達十數分鐘,其係因被害人喊叫 ,一時心慌,為防止驚動他人,未考慮緊勒頸部導致被害人死亡,而失手將被害 人勒斃,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確係窒息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 驗員初驗及法醫解剖複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害人照片、解剖錄影帶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號相驗卷第一八頁、第 二五頁、二七頁、警卷第七六至九二頁)。且本件經解剖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係 遭人用手掐扼頸部,造成頸部左側舌骨斷裂,而因此部分正為頸動脈流經之處, 舌骨斷裂亦使頸動脈血流阻斷,兩眼下瞼點狀出血,造成腦部缺氧昏迷及呼吸道 阻塞死亡,故被害人係遭人用手掐扼頸部,造成左側舌骨斷裂窒息而死,間接死 因為手掐扼頸部,直接死因為窒息,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與所附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三八號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三一頁)。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承辦檢察官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飭警帶同被告己○○至現場模擬犯案過程,經 核復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此亦有現場勘驗筆錄一份、顯場模擬錄影帶在卷可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0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 十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三六號、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醫字第一五二二六號、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五二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及被害人汽車鑰匙一串 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七二頁),是本件 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己○○徒手勒斃者無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勒住被害人十幾分鐘,其係因被害人喊叫,一 時失手,將被害人勒斃,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固有主 觀要件要素與客觀要件要素,而衡量主觀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 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又按一般窒息死之徵候,必有呼吸困難、意識消 失、全身痙攣、呼吸停止及末期呼吸運動等現象,共分(一)前驅期,時間約八 十秒至一分鐘;(二)呼吸困難,痙攣、意識消失期,時間長約十五秒至二分鐘 (三)假死期,時間長約一分半鐘及(四)終末呼吸期,終末呼吸期由窒息開始 經三~五~八分鐘左右,呼吸全停止而亡,在此期間施行復甦術,仍可能挽救生 命(見葉昭渠教授法醫學講義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五三頁)。經查,本件關於 被告己○○勒住被害人頸部所持續之時間,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係 十幾分鐘(見警卷第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 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十三號卷第七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不知勒住被 害人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供述先後不一;且被告己○○究竟勒住被 害人頸部多久時間,僅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之其中因素之一,並非絕對之 判斷因素,自不能僅因被告己○○片面改稱其未勒住被害人頸部長達十幾分鐘即 謂其無殺人之故意,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之證據與行為而為認定。次查,被告己○ ○對其勒斃之過程,於偵、審中均明確供稱:其以左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 被害人傾倒後,才又用其右手手掌拉住左手肘扶住被害人,但因被害人仍繼續喊 叫,故其仍繼續用力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癱倒在地,不再喊叫,始罷手 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 年度聲羈字第十三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九頁、八二至八三頁、第一六五至一六 六頁),且人體之頸部,係人類呼吸通道,亦為人身要害,如徒手壓迫頸部將足 致人窒息死亡,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被告己○○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 不僅以左肘強壓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不支而傾倒,且於被告傾倒時,未停止其 以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竟仍持續用力壓迫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癱 倒在地,未再出聲始放手,足見其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被告己○ ○供稱:其在將被害人拉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有聽見被害人在後座尚發出急 促混濁之聲音一直到其沿嘉北公路(北港路)右轉經過中洋工業區時,才沒再聽 到被害人之呼吸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害人為被 告拉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時,應已進入上述窒息死過程之終末呼吸期,依據上開 說明,在此期間若被告己○○將被害人送醫或進行急救,則被害人或尚有生還之 機會,詎被告己○○於聽見被害人尚發出急促混濁之呼吸聲時,並未將被害人送 醫或為必要之救助,反繼續駕車前進,而任令被害人呼吸完全停止,此益徵被告 己○○確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失手致被害人於死。 四、再者,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四八三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己○○駛至萬善公 廟旁草叢,車門緊閉且鎖上,被害人之屍體俯臥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於九十年二 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林明生、莊安邦巡邏經過該 處時,發覺有異,敲破車窗將被害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到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附於相驗卷可憑(見第十至十五頁),顯見被害人為巡 邏員警林明生、莊安邦發現時,業已死亡。且被害人在被告己○○駕車在中洋仔 右轉往中洋工業區行駛,尚未到達萬善公廟時,即未再發出混濁、急促之聲音, 可見被害人在被告己○○到達棄屍地點前,業已死亡。加以被告己○○於偵、審 中均自承:其係因見被害人已無氣息,叫其亦無回應,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才會 將被害人拖進車內,駕駛被害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去萬善公廟等語,足 見被告己○○確有遺棄屍體之故意。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己○○確有殺人、遺棄屍體之犯意,並確有實施殺人、遺棄 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己○○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認定 。 叁、被告丁○○幫助遺棄屍體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清晨六時許,接獲被告己○○電話而 得知被害人為被告己○○勒死,被告己○○正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並要其駕車尾隨在後,以便搭載被告己○○離開,其便駕駛車號00—六六二三 號自小客車前去北港路附近找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嘉太工業區附近跟上 後,便尾隨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萬善公廟,被告己○○將被害 人之自小客車棄置該處路旁草叢後,其便搭載被告己○○離開之事實,供承不諱 ,然辯稱:其尾隨在被告己○○所駕駛之被害人自小客車後,並不知車內載有被 害人之屍體,亦不知被告己○○要去遺棄屍體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 供稱:其知道被告己○○車內(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有被害人之屍體(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均供稱:其 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害人已被其殺死,其要開被害人之車子離開現場,要被 告丁○○開車前來載其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丁 ○○其已將被害人勒死,要將被害人帶到民雄中洋仔丟棄,要被告丁○○開車前 來,尾隨其後,去載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六四頁、第八三頁、第一 六八頁),此外,並有中洋工業區道路監視系統所拍攝之照片七張、警繪被告丁 ○○、己○○行蹤圖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六三至六六頁),顯見被 告丁○○對於被告己○○駕駛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而欲將被害人屍體丟棄之事 ,應係知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於被告己○○遺棄被害人屍體之過程中,除駕車尾隨被告己○○至萬善公 廟外,於被告己○○棄屍後,搭載被告己○○離開外,並未實施任何遺棄屍體之 積極行為,在萬善公廟被告丁○○亦未下車之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 述不移,足見被告丁○○應未參與實施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次,被告己 ○○均供稱:其僅叫被告丁○○開車尾隨其後去載其回來等語,且被告丁○○亦 供稱:被告己○○只是要其開車尾隨在後去載他回來,並未告訴其棄屍之地點, 其在嘉太工業區附近發現被告己○○所駕駛之車子,才一路尾隨其前往萬善公廟 ,其係因被告己○○為其朋友,才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參以被 告丁○○與被告己○○間,自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通話後,九 十年二月四日清晨六時許,二人間僅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有一 通被告己○○撥打給被告丁○○之電話通話紀錄,其通話時間亦僅三十五秒而已 ,此有通聯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一五頁),此益徵被告丁○○ 與被告己○○間確實未商議計畫如何棄置被害人屍體、棄置於何處等遺棄屍體罪 之構成要件主要事項,因此,被告丁○○與被告己○○前開供述,應屬可採。是 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遺棄屍體之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被告丁○○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己○○遺棄被害人之屍體,應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己○○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上開時、地棄置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屍體而 欲離去之際,由被害人黑色皮包內竊取一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勘查 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七0、七二、七三頁),足見被告確於被害人 死亡後,竊取其皮包內一萬元現金。 二、按人之死亡,其財產權並不因而喪失管領權及使用權,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 取去,應成立竊盜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五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意見參照) ;而被害人死亡並非基於自為,故被害人對其所持有之財物並無拋棄之意思,應 歸屬其繼承人所有,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行起意取走財物,顯與竊取他人之 物之行為相當,應令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且本件被害人雖死亡,但 其仍有其父丙○○、其兄弟甲○○、吳文生等繼承人(年籍詳相驗卷第六頁、第 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被害人生前既占有上開一萬元現金,則當被害人 死亡時,一切之占有,應依其生前占有狀態悉移轉予其繼承人,故上開一萬元現 金於被害人死亡時,應係其繼承人持有,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己○○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是被告 己○○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伍、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為被告己○○所完全剝奪之際,被告己○○另基於殺人 之故意勒斃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由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由未遂罪,另被告丁○○基於幫助之意思,對被告己○○遺棄屍體行為予以 助力,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又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丁○○雖未參與實施非法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事先打聽被害人行蹤,與被告己○○謀議 強押被害人外出談判,且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去埋伏等候被害人,再由被告己 ○○實施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與 被告己○○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遂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為共謀共同正犯)。公訴人對於被告己○○、丁○○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部分,雖漏未引用起訴法條,惟該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內載明,應已起訴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己○○為免殺人犯行被人發現而遺棄屍 體,其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殺人罪與竊盜罪三罪間及被告丁○○所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與幫助遺棄屍體罪二罪間,犯意均屬個別,行為態樣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再者,被告己○○、丁○○已著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至完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就其等所共犯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丁○○以幫助被告己○○遺棄被害人屍體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己 ○○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 與被害人平日並無任何仇恨,係因受被告丁○○之託,要押被害人外出談判,惟 因被害人喊叫,而起意將被告勒斃,其犯罪後為掩飾犯行,復將被害人屍體遺棄 ,且在離去之前尚盜取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僅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 四千元(銀元),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犯殺人罪之性質,就殺人部分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 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己○○量處無期徒刑, 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另審酌被告 丁○○因個人情感糾紛,為與被害人談判,即與被告己○○共謀強押被害人之犯 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又於知悉被害人為被告己○○殺 害後,竟仍協助棄屍,對犯害人家屬心靈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多所隱瞞 ,飾詞狡賴,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陸、至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乙○○之兄)甲○○固指陳:證人即被告丁○○之夫戊○ ○、證人郭崇禮均證稱被告丁○○揚言要殺害被害人(見警卷第二六至三十頁、 第三六至三七頁),而被告丁○○又於案發前數日多次以電話打探被害人行蹤, 並載被告己○○至案發第一現場,故被告丁○○應為殺害被害人之共犯等語。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判例)。本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 有何與被告己○○共同殺人之犯行,經查,被告己○○於偵、審中均明確供稱: 被告丁○○並未唆使其殺害被害人等語,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 己○○間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丁 ○○未說過要找人殺害被害人,其與被告丁○○因被害人之事已吵了十幾年,每 次吵得很激烈,被害人也說過要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證人戊 ○○所為之證言先後不一,且被告丁○○與證人戊○○間,就證人戊○○與被害 人同居之事多有爭吵,且不乏激烈之言詞,加以證人戊○○於警訊中係證稱:被 告丁○○於案發兩個月前吵架時曾翻臉表示要找人殺死被害人云云(見警卷第二 七頁背面至二八頁),時間相距甚遠,且為被告丁○○盛怒之詞,尚難因此即謂 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至證人郭崇禮之證言,則係其於 九十年一月間聽被害人轉述,非其親身所經歷之事(見警卷第三六頁至三七頁) ,自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丁○○有共同殺人犯行之證據。另被告丁○○雖多次打 探被害人之行蹤,且搭載被告己○○前去阿里吊車場,惟被告丁○○打探被害人 行蹤,未必即係為殺害被害人,容有其他之可能,參酌被告己○○供稱:其至阿 里吊車場埋伏係為找被害人出外與被告丁○○談判等情,顯見被告丁○○打探被 害人行蹤應係為讓被告己○○掌握被害人行蹤,而順利押出被害人與其談判,本 院亦難僅以被告丁○○事先打探被害人行蹤,即遽謂被告丁○○與被告己○○間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丁○○確有共同殺人之行 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意旨,自不得逕行推定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張 道 周 法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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