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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與己○、丁○○、戊○○○、乙○○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與乙○○、丁○○、戊○○○、己○基於共同犯意,毆打原告 成傷,原告因前開傷害就診,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三 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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