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與己○、丁○○、戊○○○、乙○○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與乙○○、丁○○、戊○○○、己○基於共同犯意,毆打原告
成傷,原告因前開傷害就診,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
暨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三
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
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鄧 晴 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