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
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緣甲○○與乙○○係舊識,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嘉○○○區○○街○○號之「上海釣蝦場」
一同飲酒,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以手臂圈制對方頸部,倒地翻滾,分別
致甲○○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踝挫傷、右眼框部擦挫傷及右頸部挫傷;乙○○受
有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地為傷害
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
黃健平、賴正坤及王志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嘉義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被告甲○○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之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遭被告甲○○以拳頭打眼睛,
及以手臂圈制倒地,並無反抗,更未同樣以手圈制被告甲○○;倘遭他人以手臂
圈制,即無法以相同方法反制云云。經查: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健平及賴正坤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二人飲酒時發生口角,均以手臂互為圈制,而倒地翻滾
,當場撞翻桌椅及電扇,打一會兒,大家就把雙方拉開等語(見警訊卷第七至十
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至於另證人王志安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王
復勝並未以手圈制被告王崇洲云云。惟就案發當時情形,其始則證述:二人在地
上打滾,地上少數塑膠椅子有倒下云云(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
嗣經被告甲
○○抗辯,則再證稱:桌椅及電扇均遭二人撞倒在地、因不是自己的事,並未記
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廿頁)。證人王志安當庭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自陳未有明確記憶,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置疑,復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
一人遭他人以手臂圈制時,尚得以同一方式反制對方
等情(見偵查卷第廿頁反面
),是被告王復勝此部份之抗辯即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甲○○所受前揭傷害
,並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為憑,被告王復勝
傷害犯行,亦
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分別傷害對方之身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
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酒後細故而進行相互攻擊,及被告二人分
別所受之傷害,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屬良好
,及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