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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 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緣甲○○與乙○○係舊識,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嘉○○○區○○街○○號之「上海釣蝦場」 一同飲酒,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以手臂圈制對方頸部,倒地翻滾,分別 致甲○○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踝挫傷、右眼框部擦挫傷及右頸部挫傷;乙○○受 有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地為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黃健平、賴正坤及王志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嘉義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犯行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遭被告甲○○以拳頭打眼睛, 及以手臂圈制倒地,並無反抗,更未同樣以手圈制被告甲○○;倘遭他人以手臂 圈制,即無法以相同方法反制云云。經查: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健平及賴正坤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二人飲酒時發生口角,均以手臂互為圈制,而倒地翻滾 ,當場撞翻桌椅及電扇,打一會兒,大家就把雙方拉開等語(見警訊卷第七至十 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至於另證人王志安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王 復勝並未以手圈制被告王崇洲云云。惟就案發當時情形,其始則證述:二人在地 上打滾,地上少數塑膠椅子有倒下云云(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經被告甲 ○○抗辯,則再證稱:桌椅及電扇均遭二人撞倒在地、因不是自己的事,並未記 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廿頁)。證人王志安當庭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自陳未有明確記憶,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置疑,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一人遭他人以手臂圈制時,尚得以同一方式反制對方等情(見偵查卷第廿頁反面 ),是被告王復勝此部份之抗辯即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甲○○所受前揭傷害 ,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為憑,被告王復勝 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分別傷害對方之身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酒後細故而進行相互攻擊,及被告二人分 別所受之傷害,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屬良好 ,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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