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