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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九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止, 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印 製廣告內容為:「日仔會、低利分期付款輕鬆發0000000000 」廣告字樣之打火機,四處發放予不特定之人,有甲○ ○因需款孔急,先於㈠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附近,向乙○○借貸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乙○○則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甲○○實 際取得為二萬四千元,並質押汽車駕照及簽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面額三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乙○○則從中收取與 其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百分之二十利息;甲○○復於㈡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 路口附近,向乙○○借貸一萬五千元,並質押健保卡、郵局 存摺、印章及簽立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 則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八百元,從中收取月息百分之七十六 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乙○○另基於 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丙○○急需 現金週轉之際,而於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 嘉義市○○路○段○○○號後面,乘丙○○急需金錢週轉急 迫之際,貸借三萬元予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 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丙○○則質押身分證及簽立面額三萬 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復於㈣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 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後面,再乘丙○○急需金 錢週轉急迫之際,貸借三萬元予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六千元,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由丙○○簽立面額三萬元之 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乙○○從中均收取月息百分之二十之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四十七之 三號「三皇三家餐廳」對乙○○實施搜索,並扣得甲○○質 押之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丙○○身分證,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空白本票二張、手機一支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等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 、附表編號二、三丙○○簽發之本票二紙,及丙○○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及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張、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等足憑,此 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借款與甲 ○○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 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今未修 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 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重利犯行 ,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按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 連續重利罪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二次重利犯 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為 一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 為二年,較原連續重利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 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 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 述,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重利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 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 於被告,就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罪事實㈠、㈡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連續重利犯行,即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前之行為,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復借款與丙○○( 即犯罪事實㈢、㈣),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現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相 關之規定,業如前述,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 發生在連續犯廢止前,然因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 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五日所為,均係發 生在「連續犯」相關規定廢止以後,按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⒈闡釋意旨:「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 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本件 被告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五日之二次重利犯行 ,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亦無從與犯罪事實㈠、㈡ 之連續重利犯行論以一罪,而應論以三罪數罪併罰,就犯罪 事實㈢、㈣二次重利犯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 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 實㈠、㈡之二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㈢、㈣二次重利 犯行,應與上揭連續重利罪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 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 ,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 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 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查被告犯罪事實㈠、 ㈡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 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以及易刑處分之宣告 ,仍應比較新舊法。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其中部分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 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茲本案倘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 除),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參見前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或 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或應以新臺幣二千元、或應以新臺幣三 千元折算一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白商業本票二紙、0000000 000號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按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 ,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 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 限制內之利息,是該本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 金尚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本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 ,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 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 該本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 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 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 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就犯罪事實㈠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被害人丙○○就犯罪事實㈢之借款已清償,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是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由甲○○ 、丙○○所簽發之本票,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 本票雖為被害人丙○○所簽發,然被害人丙○○就該筆借款 並未償還本金完畢,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依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甲○○簽發擔保犯罪事 實㈡之面額一萬五千元未扣案本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甲○○就該一萬五千元之借款已清償二萬五千元,應已 清償完畢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一 │發票人為甲○○之三萬元面額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95年4月3日│ │ │、票號為TH036233號) │ │ │ │ ├──┼────────────────────────────┤ │ 二 │發票人為丙○○之三萬元面額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95年7月20 │ │ │日、票號為TH036246號) │ │ │ │ ├──┼────────────────────────────┤ │ 三 │發票人為丙○○之三萬元面額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95年8月5日│ │ │、票號為TH036248號) │ ├──┼────────────────────────────┤ │ 四 │空白本票二張、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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