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九四九號),及移送
併辦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
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止,
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概括犯意,先印
製廣告內容為:「日仔會、低利分期付款輕鬆發0000000000
」廣告字樣之打火機,
旋四處發放予不特定之人,
適有甲○
○因需款孔急,先於㈠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附近,向乙○○借貸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乙○○則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甲○○實
際取得為二萬四千元,並質押汽車駕照及簽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面額三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乙○○則從中收取與
其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百分之二十利息;甲○○
復於㈡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
路口附近,向乙○○借貸一萬五千元,並質押健保卡、郵局
存摺、印章及簽立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
則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八百元,從中收取月息百分之七十六
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後乙○○另基於
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丙○○急需
現金週轉之際,而於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
嘉義市○○路○段○○○號後面,乘丙○○急需金錢週轉急
迫之際,貸借三萬元予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
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丙○○則質押身分證及簽立面額三萬
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復於㈣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
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後面,再乘丙○○急需金
錢週轉急迫之際,貸借三萬元予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六千元,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由丙○○簽立面額三萬元之
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乙○○從中均收取月息百分之二十之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員警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四十七之
三號「三皇三家餐廳」對乙○○實施
搜索,並扣得甲○○質
押之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丙○○身分證,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空白本票二張、手機一支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等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
、附表編號二、三丙○○簽發之本票二紙,及丙○○身分證
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及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張、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等
足憑,此
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照
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
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
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借款與甲
○○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
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
正,其罰金之
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
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重利犯行
,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按
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
連續重利罪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二次重利犯
行,論以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為
一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
為二年,較原連續重利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
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
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
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
述,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重利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
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
於被告,就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罪事實㈠、㈡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連續重利犯行,即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前之行為,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復借款與丙○○(
即犯罪事實㈢、㈣),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現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相
關之規定,業如前述,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
發生在連續犯廢止前,然因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
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五日所為,均係發
生在「連續犯」相關規定廢止以後,按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⒈闡釋意旨:「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
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本件
被告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五日之二次重利犯行
,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亦無從與犯罪事實㈠、㈡
之連續重利犯行論以一罪,而應論以三罪數罪併罰,就犯罪
事實㈢、㈣二次重利犯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
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
實㈠、㈡之二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㈢、㈣二次重利
犯行,應與上揭連續重利罪數罪併罰。爰
審酌被告利用被害
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
,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定應執行刑:
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
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
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
易刑處分宣告。查被告犯罪事實㈠、
㈡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
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以及易刑處分之宣告
,仍應比較新舊法。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其中部分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
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茲本案倘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
除),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參見前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或
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或應以新臺幣二千元、或應以新臺幣三
千元折算一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白商業本票二紙、0000000
000號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按本票是否為
犯罪所得
,應斟酌本票
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
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
限制內之利息,是該本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
金尚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本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
,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
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
該本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
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
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
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就犯罪事實㈠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被害人丙○○就犯罪事實㈢之借款已清償,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是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由甲○○
、丙○○所簽發之本票,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
本票雖為被害人丙○○所簽發,然被害人丙○○就該筆借款
並未償還本金完畢,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依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甲○○簽發擔保犯罪事
實㈡之面額一萬五千元未扣案本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甲○○就該一萬五千元之借款已清償二萬五千元,應已
清償完畢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一 │發票人為甲○○之三萬元面額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95年4月3日│
│ │、票號為TH036233號) │
│ │ │
├──┼────────────────────────────┤
│ 二 │發票人為丙○○之三萬元面額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95年7月20 │
│ │日、票號為TH036246號) │
│ │ │
├──┼────────────────────────────┤
│ 三 │發票人為丙○○之三萬元面額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95年8月5日│
│ │、票號為TH036248號) │
├──┼────────────────────────────┤
│ 四 │空白本票二張、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