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892、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恐嚇被害人邱瓊
滿、甲○○匯款至被告帳戶
既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予以恐嚇取財
犯行助力
,所實施者非屬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
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出售帳戶之動機,助長犯罪之危害社會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大,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被告犯
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又
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
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
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
法律之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
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後,恐嚇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時
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均非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