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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892、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恐嚇被害人邱瓊 滿、甲○○匯款至被告帳戶既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 ,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 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出售帳戶之動機,助長犯罪之危害社會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大,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 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 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 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後,恐嚇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時 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均非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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