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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貳拾件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十行「基於販賣之犯意」更正為「意圖販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前 科之素行、為圖小利而陳列仿冒上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之上衣二十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 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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