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
意圖販賣而陳列,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貳拾件
,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十行「基於販賣之犯意」更正為「意圖販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而陳列罪。爰
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有賭博前
科之素行、為圖小利而陳列仿冒上衣之
犯罪動機及手段、犯
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之上衣二十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
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