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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犀牛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應 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 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 八月二十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犀牛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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