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
裁定,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
諭知甲○○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吳黃素月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
諭
知甲○○不得對吳黃素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黃素月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第十行「而直接騷擾吳黃素月」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吳
黃素月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應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第二款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保護令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
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