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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知甲○○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吳黃素月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諭 知甲○○不得對吳黃素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黃素月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第十行「而直接騷擾吳黃素月」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吳 黃素月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應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第二款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保護令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 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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