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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案係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情節輕微,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從輕量刑,知緩刑之請求,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攜帶至現場,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依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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