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
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本案係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情節輕微,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應無再犯
之虞,兼衡檢察官從輕量刑,
諭知緩刑之請求,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攜帶至現場,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依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