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 刑條件,爰併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