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
刑條件,爰併
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