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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應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說明如下: ㈠ 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用累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所 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 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 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 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 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蓋於此 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 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 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 ,亦不論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 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等判決及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 查被告甲○○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2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1479號執行:民國92.7.18.至92 .10.17.);⑵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 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執字第2315號執行:92.10.18.至94.2.10.);⑶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 字第640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字第548 號執行:94.1.11.至96.11.5.)。上開⑴、⑵所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著作權法罪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8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92年度執更字第656號 執行:92.7.18.至94.1.10.),並接續執行上開⑶所示之強 盜罪刑,嗣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11.5.始屆滿)。然於假釋期 間更犯罪(按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 嘉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30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66號執行:96.6.7.至98.1. 5.)。 ㈢ 從而,被告本件於96年6月6日21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上開假釋期間內(95年4 月6日至96年11月5日)所犯,縱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 已逾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著作權法定應執行刑刑 期,復因其假釋業經撤銷,所犯前揭⑴、⑵、⑶之罪刑,均 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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