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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上開二罪經送監執行 後,」應補充為「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乙○○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接續上開二罪執行,乙○○所犯上開三罪經送監執行後」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 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乙○○又 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接續上開二罪 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 前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 卷可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 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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