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上開二罪經送監執行
後,」應補充為「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
嗣乙○○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接續上開二罪執行,乙○○所犯上開三罪經送監執行後」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
竊盜罪。被告乙○○、甲○○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
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乙○○又
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接續上開二罪
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
前因犯
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
度
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
卷可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
二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及均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
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