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
累
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前科部份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行第
二十一字以下補充「至甲○○之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
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行為時與
告訴人為夫妻,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亦屬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業據告訴且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且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罪名相同,
縱法院認定之條項款次,與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條項
款次不同,仍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七十二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一號
參照)。查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調整條
項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則配合
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項次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本件
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業已修正施行,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引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顯係誤引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修正前
之條文,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已有二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制法前科之素行,短期內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其
顯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惡性
難謂輕微,並考量其對告訴人
所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