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不得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之
裁定,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二行「九林」更正為
「九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另被告甲○○之出生日期應更正為一月四日(見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又所引用法條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聲請書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