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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乙○○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匯款九十九萬元至甲○○中埔後庄郵局帳 戶」。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 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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