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木門,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書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所有權
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