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324號、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鬥雞拾玖隻、馬錶貳個及帳單肆
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抽頭金」更正為「場地費及抽頭金」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處斷。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7月4日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
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
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中之「
集合犯」型態,為「
包括一罪」,僅受
一次之刑法評價。爰
審酌被告本案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獲
利不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鬥雞19隻、馬錶2個及帳單4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