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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324號、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鬥雞拾玖隻、馬錶貳個及帳單肆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抽頭金」更正為「場地費及抽頭金」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7月4日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 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 一次之刑法評價。爰審酌被告本案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獲 利不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鬥雞19隻、馬錶2個及帳單4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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