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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證據欄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外,其餘證據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有多次犯行,素行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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