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補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本件
證據欄除補充「
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外,其餘證據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
。爰
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有多次
犯行,素行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