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向被害
人甲○○
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總計支付新臺幣參
拾玖萬元。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及「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765號調解書乙份」
等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所揭示,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利用己從事保險業之智識及
告訴人之同情心詐騙
告訴人,誠屬可責,惟念其於民國96年7月12日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調解書1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
卷),告訴人並
迭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旨,且被告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2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予以減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犯前案,緩刑期滿,未經
撤
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
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
科刑判決,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命被
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
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
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具體
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兩造俱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