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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 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 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甲○○之 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繫屬本院時,被告因案在 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為累犯之部分 ,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入監服刑民國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關於證人「楊淑『鳳』」 之誤載,應更正為「楊淑凰」。 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收受贓物罪,而其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 下或稱舊法),新法累犯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 件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抑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罰實質內容 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及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 定,亦經修正公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 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㈠ 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 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 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刑法顯然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前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減得之刑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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