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
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
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
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
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甲○○之
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繫屬本院時,被告因案在
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自有
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本件收受贓物
犯行為累犯之部分
,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入監服刑
迨民國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關於
證人「楊淑『鳳』」
之誤載,應更正為「楊淑凰」。
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收受贓物罪,而其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
下或稱舊法),新法累犯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
件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抑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罰實質內容
未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及
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
定,亦經修正公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
之
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㈠ 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
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
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刑法顯然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前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