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嘉義
縣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
犯行,深表
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
堪
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故意犯罪
,顯示法治觀念不足,故責令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