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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嘉義 縣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 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 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 ,顯示法治觀念不足,故責令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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