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鄭鴻慶、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且持以兇器行竊,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認
犯行,並衡本次查獲所竊得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竊取之手段、方式
暨檢察官量刑之
建議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之鐵管一支,並未據
扣案,
亦非
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