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6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
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
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
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
係於96年3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