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
追訴
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
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
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給他人,雖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
惟正犯實施詐欺之時,業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
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
和解,檢察官具體請求
有期徒刑肆月,並
宣告緩刑之請求,尚不克採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