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一行「足以... 」,
補充為「以此強暴之方法,足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