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以一支網狀杓子」,
應補充為「以客觀上不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小型網狀杓子
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
。爰
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為二十餘條孔
雀魚及藍獸魚,及被告於警詢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
附此
敘明。至未
扣案之網狀杓子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