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
追訴權時
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
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
法律之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
參照)。
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