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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 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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