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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二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屢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顯未記取 刑罰教訓,然衡被告本件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 式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 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 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 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 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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