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二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
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屢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顯未記取
刑罰教訓,然衡被告本件
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
式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
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
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犯
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
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