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