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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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