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九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補充「致使乙○○及劉玟伶
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及
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外
,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
證據欄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民雄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一併遺失云
云,然查:被告既知遺失,且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至郵局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則其何以不順便辦理提款
卡之「掛失補副」,況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因老闆要將薪水
匯入其前開帳戶內,其才開始使用此帳戶而發現此帳戶之摺
存、提款卡及印章已遺失等語(見偵卷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二九九號第十四頁),既是如此,被告因薪水入帳,更可能
會使用到提款卡,然其竟未一
併辦理提款卡之「掛失補副」
,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僅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後,其存摺之交易明細內,
分別於短
期間內有多筆款項匯入,且匯入當天即由不明人士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卷三十頁),
可見被告雖掛失存摺,然其提款卡仍為詐騙集團繼續使用,
足見被告僅以補發存摺之方式,以掩人耳目,謊稱其有「掛
失補副」,實則提款卡並未掛失,足見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十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讓與自
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
渠等作為向被害
人詐騙使用,而為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所定「
從犯」
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
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
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
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