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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九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補充「致使乙○○及劉玟伶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及 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外 ,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欄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民雄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一併遺失云 云,然查:被告既知遺失,且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至郵局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則其何以不順便辦理提款 卡之「掛失補副」,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老闆要將薪水 匯入其前開帳戶內,其才開始使用此帳戶而發現此帳戶之摺 存、提款卡及印章已遺失等語(見偵卷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二九九號第十四頁),既是如此,被告因薪水入帳,更可能 會使用到提款卡,然其竟未一併辦理提款卡之「掛失補副」 ,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僅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後,其存摺之交易明細內, 分別於短期間內有多筆款項匯入,且匯入當天即由不明人士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卷三十頁), 可見被告雖掛失存摺,然其提款卡仍為詐騙集團繼續使用, 足見被告僅以補發存摺之方式,以掩人耳目,謊稱其有「掛 失補副」,實則提款卡並未掛失,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讓與自 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 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所定「從犯」 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 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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