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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 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甫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本院有多次前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 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目前罹患酒精性精 神病於嘉義榮民醫院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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