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之記載,應
補充為「案經甲○○訴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
可憑
,係年青力壯之人,不知循正途以獲取金錢,因缺錢花用,
竟圖不勞而獲之
犯罪動機,趁被害人甲○○不在之時,潛入
檳榔攤內竊取金錢,手段尚稱平和,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尚非多,惟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及
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
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