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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之記載,應 補充為「案經甲○○訴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 ,係年青力壯之人,不知循正途以獲取金錢,因缺錢花用, 竟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甲○○不在之時,潛入 檳榔攤內竊取金錢,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尚非多,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 併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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