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壹零捌肆公克)除包裝袋外,
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傾向,」後補
充「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釋放」,第十行「住處內」後補
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照片四張」,另有關
「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四公克)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攜帶,屬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復據其
自承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