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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 內,徒手竊取店經理乙○○所管領之汰漬濃縮洗衣粉1 盒、 雀巢果凍粉2 包、台畜培根2 包(價值約新台幣520 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欲離去之 際,為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各1 份,以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曾於92年間於大賣場行竊,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為輕微案件,而作 成92年度偵字第1431號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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