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
內,徒手竊取店經理乙○○所管領之汰漬濃縮洗衣粉1 盒、
雀巢果凍粉2 包、台畜培根2 包(價值約新台幣520 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欲離去之
際,為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各1 份,以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亦曾於92年間於大賣場行竊,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為輕微案件,而作
成92年度偵字第1431號
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上開
不起
訴處分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詎其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
犯行,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蒨儀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