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